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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酒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1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浙F×××××),当行���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与盐北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