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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吕春凤与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凤,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吕春凤。委托代理人衣立,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艳华,女。原告吕春凤与被告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孙艳华(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波、贾琳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艳华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2.5%,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每月付清。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有第一被告盖章,第二被告签字。为了保证原告债权,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门市房作为抵押,并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款收据为NO0000262的专用收款收据。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决二被告按月利2.5%偿还原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与保全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2.5分,每月付利息一次,到期本息还清(不足半月按半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借据与收款收据同为一事(房款收款收据号为NO0000262)。同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吕春凤,收款单位第一被告,收款事由:收吕春凤房款,金额500万元。该收款收据盖了第一被告公章。另查:2014年12月29日,本院对被告孙艳华作的调查笔录中,孙艳华承认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2014年2月底、3月初已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二被告于2014年3月之前还款25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及2014年3月3日后的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款收据、营口银行客户分户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后,原告确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尚欠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艳华对欠原告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被告营口东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赵波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