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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16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鹏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琳琳,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东群,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景,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2月23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石鹏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琳琳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被告石鹏涛在其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还本,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还90000元、2014年6月25日还9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9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230000元,被告张东群、王素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现���求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偿还贷款本金318732.23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被告张东群、王素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在其处借款500000元;2、个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东群、王素景为被告石鹏涛、高琳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提款申请书1份及借款借据4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石鹏涛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人的借款提前到期;6、���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证明其将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事宜告知保证人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与乙方约定的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扣划代收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还本,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还90000元、2014年6月25日还9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9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230000元,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张东群、王素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12月25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石鹏涛发放借款500000元,贷��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0月24日,利率均为月息12.15‰。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发出通知,通知贷款人贷款于2014年9月19日到期。现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18732.23元未还,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张东群、王素景签订的个人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石鹏涛、高琳琳提供借款后,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石鹏涛、高琳琳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偿还借款本金318732.2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12.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张东群、王素景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张东群、王素景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群、王素景对被告石鹏涛、高琳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鹏涛、高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8732.2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东群、王素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石鹏涛、高琳琳、张东群、王素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