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孝发诉呼延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发,呼延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郑孝发,男,193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01111931********。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延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4-125。身份证号码21011119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孝发与被告呼延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呼延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胡杨路西苏堡村附近,被告呼延涛开车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事故科认定,由被告呼延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孝发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郑孝发颈椎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院费用5913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350元,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30元、复印费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呼延涛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5时50分许,被告吴国军驾驶牌号为辽AQR1**的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胡杨路西苏堡附近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郑孝发相撞,致原告郑孝发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返回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9月5日出院,原告郑孝发共住院治疗47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7天。经诊断原告右额顶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颈椎骨折,其中颈椎外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9130.65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呼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QR1**号轿车车主即为被告呼延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呼延涛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呼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30.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此项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7天,则护理费为5848.68元(95.88元×2人×17天+95.88元×1人×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4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则原告郑孝发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101.45元(10523元×23%×5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护理,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47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孝发医疗费59130.65元、护理费58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1210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11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