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色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色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县石文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色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婚恋网站相识,相处两个月,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色某某(2012年4月20日出生)。近段时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14年1月份左右分开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于2012年5月15日购买了位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抚路58-6号楼2单元401号楼房(建筑面积99.27m2),房屋总价款334816.86元,首付款184816.86元,其中被告色某某卖掉了其婚前个人房产出资10万元。余款15万元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利息共47531.10元,贷款本息合计197531.10元,贷款人为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某某用公积金还贷款本息共计29931.04元,尚有167600.06元贷款本息未有偿还。原、被告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原告陈述为7至8万元,被告陈述是5至6万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尚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楼房现由被告居住。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还有:TCL牌电视机、洗衣机、平板电脑、微波炉各一台,为婚生子购买的床一张,戒指一对。双方还有共同债务1万元,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母亲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年龄较小,双方分居后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其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数额参考子女实际需要及被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按照被告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酌定为每月480元,应该自双方分居后即2014年1月开始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双方争议楼房,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公积金贷款,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该楼房尚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判决所有权,可判决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双方对于楼房现在的价值及房屋折价款数额有分歧,原告认为该楼房价值32万元(包括装修部分价值),扣除尚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7.5万元;被告认为该楼房现在价值35万元(包括装修部分价值),其对楼房的出资12.7万元属于个人出资,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卖掉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剩余8万余元首付款,原告陈述是向其母亲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陈述是原告工资所得,但该楼房是双方结婚后一年多购买,根据相关证据,这期间原告工资不可能剩余8万元,故此认定该8万元大部分系原告个人财产。该楼房原告已用公积金还款近3万元,其中自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还款8446.97元属于个人出资还款,不属于夫妻财产。根据上述原、被告首付款的出资及原告还贷款情况,以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争议楼房价值较为公平合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现在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参考购买价格及目前楼房交易市场实际情况,以房屋价值33.5万元(包括装修部分)作为基础进行分割较为合理,扣除尚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167600.06元,剩余167399.94元的一半,计83699.97元即房屋折价款数额。关于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洗衣机、平板电脑、微波炉各一台,为婚生子购买的床一张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TCL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结婚戒指一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戒指在原告处,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生孩子报销费用及取暖费返还一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共同债务,即向被告母亲的借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80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三、位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抚路楼房(建筑面积99.27m2)归原告使用,由原告偿还公积金贷款,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3699.97元,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平板电脑、微波炉各一台,为婚生子购买的床一张归原告刘坤所有,TCL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被告母亲1万元款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子归其抚养,重新分割家庭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礼道歉。其主要理由是:婚生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审判决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刘某某使用,给其折价款83699.97元,判决不当,应将其婚前的房屋变卖款127000元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的共同财产有遗漏部分,应予以分割;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刘某某愿意自愿承担,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一半,明显偏袒刘坤。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双方有其他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台、衣柜一个、屏风一个、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色某某没有给付抚育费。购买争议房屋时首付款中,色某某变卖婚前房屋出资104235.86元,该争议房屋刘某某已于2014年8月9日取得了所有权证。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对离婚均不持异议,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子年龄尚小,且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刘某某抚养,随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婚生子随刘某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婚生子为双方的孩子,色某某做为孩子的父亲,对婚生子有探视权;关于色某某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应从离婚开始给付的主张,经查,双方分居期间色某某并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自双方分居时起判决其给付子女抚育费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首付款中有色某某变卖婚前的房屋出资104235.86元,应属于色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计算房屋的价值,由于该房系刘某某的产权,判决归刘某某所有为宜,刘某某应将色某某的出资返还给色某某。现该房屋已贬值,对于共同还款部分不予分割,该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剩余欠款由刘某某偿还;关于已分割的财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遗漏的财产,色某某称由刘某某选择,剩余部分归其所有,考虑到该房屋的现状,双人床一张、电脑桌一个、屏风一个归色某某所有为宜,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个、烟机一个、热水器一个归刘某某所有;关于色某某提出的戒指一枚要求返还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在刘某某手中,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色某某提出的变卖婚前房屋的12.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因其只提供了购房首付款的证据,其余款项是其所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3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抚路58-6号楼2单元401号楼房(建筑面积99.27平方米)归被上诉人所有,公积金贷款由刘某某偿还,刘坤给付色某某个人出资款104235.86元,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电脑桌一个、屏风一个归色洪杰所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个、烟机一个、热水器一个归刘某某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