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克锋,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系肉鸡销售经营户,在被告经营酒店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肉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肉鸡款9226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消费抵顶部分鸡款,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肉鸡款66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最近经济紧张,愿和原告协商解决,该笔欠款被告愿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肉鸡销售经营户,被告系欧式街荷香苑酒店业主。2014年1月20日-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肉鸡共价值922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被告支付部分鸡款,下欠662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款66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偿付原告余某鸡款6626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收取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邸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