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邵长柱与王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柱,王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邵长柱,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志杨,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邵长柱与被告王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柱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志杨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天,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志杨向原告邵长柱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杨借原告邵长柱现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王志杨应履行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应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邵长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志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