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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培芬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培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26号罪犯陈培芬,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培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7370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和没收;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无具体被害人的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33757.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培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培芬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培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培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培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陈培芬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培芬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