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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邓佳秀与冯文虎、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秀,冯文虎,纵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邓佳秀,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冯文虎,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纵雪梅,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邓佳秀诉被告冯文虎、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虎、纵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佳秀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冯文虎、纵雪梅以购买塔吊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邓佳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邓佳秀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邓佳秀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冯文虎、纵雪梅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冯文虎、纵雪梅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文虎、纵雪梅于2014年6月25日借原告3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冯文虎、纵雪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邓佳秀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两被告书写的借条,客观真实,能达到两被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冯文虎、纵雪梅以购买塔吊为名,向原告邓佳秀借款30000元,并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文虎、纵雪梅向原告邓佳秀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邓佳秀向被告冯文虎、纵雪梅主张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项诉求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虎、纵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佳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费356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冯文虎、纵雪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文勇(代)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