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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宋红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琰华,女,汉族,1963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计丰,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生,。被告张军涛,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被告张林祥,男,汉族,1962年4月9日生。被告刘宣卯,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被告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军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林祥、刘宣卯做担保,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经催要一直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按合同利率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示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为多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2、原告出示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军涛于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协商,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三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军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七个月,借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被告张林祥、刘宣卯为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张军涛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涛、张林祥、刘宣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张林祥、刘宣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雪贯人民陪审员  刘相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