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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丹丹与于可超、梁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可超,金丹丹,梁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可超。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丹丹。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英。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于可超因与被上诉人金丹丹、梁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丹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梁建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祥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路口处时,与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可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徐晓晓、原告金丹丹伤,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建英与被告于可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8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713.3元、误工费27392.9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9.2元、车损费24250元、交通费460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98.0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建英与被告于可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英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于可超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车主是原告金丹丹,该被告应原告金丹丹的要求而驾驶的该车辆,因此,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08.61元,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认可的数额待质证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梁建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祥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路口处时,与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可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徐晓晓、原告金丹丹)相撞,致两车损,徐晓晓、原告金丹丹伤,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与被告于可超驾车行至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均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相当,确定被告于可超与被告梁建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晓晓、原告金丹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脑震荡、多发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第一肋)、右眼钝挫伤、其他损伤待排;2013年3月31日,原告转院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0957.63元(城阳二医4705.01元+青岛市中心医院56252.62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8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1537.63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1832.6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713.3元(37399元÷365天×46天×1人)。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被鉴定人金丹丹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丹丹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丹丹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6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于可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于可超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当事人的协商,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金丹丹面部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金丹丹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金丹丹目前为我公司保险代理人,自2013年01月至2013年03月,由我公司支付的累计税后佣金收入为人民币20207.87元,庭后提交了完税证明,原告据此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122的误工费27392.9元(20207.87元÷3个月÷30天×122天)。原告母亲吕红梅,出生于1962年6月29日,其育有女儿2人,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9.2元(20391元×20年×12%÷2人)。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即墨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8500元)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青岛神龙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计49625元,原告按照48500元的损失价值和50%的比例,主张车损费24250元。原告还发生复印费12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60元。原告金丹丹对被告于可超陈述的应原告要求而驾驶肇事车辆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反驳称,被告于可超配偶徐晓晓嫌原告开车速度慢,因此,要求由被告于可超驾驶车辆。原告金丹丹及被告于可超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梁建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可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05.01元,原告称上述费用中有自己通过银联卡支付的2264.2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进行审核。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晓晓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建英与被告于可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徐晓晓、原告金丹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梁建英与被告于可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于可超称其应原告要求而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建英与被告于可超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又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晓晓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两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均衡;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建英与被告于可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进行审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自费药。法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1537.63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1832.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被告于可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305.01元。原告称上述费用中有自己通过银联卡支付的2264.2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20元×45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60元、复印费1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和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4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610.84元(37399元÷365天×45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392.9元(20207.87元÷3个月÷30天×122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1617.2元(77148元(32145元×20年×12%)+24469.2元(20391元×20年×12%÷2人)]。原告按照48500元的损失价值和50%的比例,主张车损费2425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18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8732.62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应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晓晓的经济损失按照比例予以平衡,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4638元,余款14094.6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47.31元(14094.62元×50%),由被告于可超赔偿7047.31元(14094.62元×50%)。原告的护理费4610.84元、误工费27392.9元、残疾赔偿金101617.2元、交通费460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37092.9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应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晓晓的经济损失按照比例予以平衡,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36323元,余款100769.9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384.97元(100769.94元×50%),由被告于可超赔偿50384.97元(100769.94元×50%)。原告的车损费485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款46500元,原告自愿主张2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于可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305.0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丹丹经济损失429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金丹丹支付保险理赔款79682.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可超赔偿原告金丹丹经济损失人民币57432.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梁建英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金丹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604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852元,由被告于可超承担1194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于可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被上诉人金丹丹为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并且事故发生时金丹丹也在车中,上诉人是应金丹丹要求驾驶车辆,其与被上诉人金丹丹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肇事车辆不论从运行目的还是运行利益来看,金丹丹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以及利益享有人,上诉人出于朋友情分帮忙开车,双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规定,金丹丹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活动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丹丹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其是义务帮工的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本身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不需要上诉人的帮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受益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从上诉人的代驾行为中受益。由于上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丹丹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义务帮工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主要是指民间存在的义务帮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并不符合该解释中所指的义务帮工的特征。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丹丹要求其帮忙开车的说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系义务帮工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于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