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侯红军之子侯晓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侯红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千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保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新,男,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红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强,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红军之子侯晓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新、王文凯,被告侯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侯红军之子侯晓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宝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之子侯晓飞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2月5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子侯晓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现状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侯晓飞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本公司2014年5月、6月在职人员考勤表和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侯红军辩称:原告和被告之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及其子侯晓飞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员工2014年5月、6月工资清单和职工投意外伤害险时的登记表各1份、侯晓飞工作服照片和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餐劵各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子侯晓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子侯晓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之子侯晓飞在下班途中意外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侯晓飞死亡后,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的事实。6、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子侯晓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侯晓飞在原告单位没有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人及其子侯晓飞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原告员工2014年5月、6月工资清单和职工投意外伤害险时的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照片和餐劵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工作服是侯晓飞本人的,也不能证实餐劵上的盖章单位即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是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事实认定不清。法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要求,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本人及其子侯晓飞身份证、户口簿、侯晓飞工作服照片、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及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员工2014年5月、6月工资清单和职工投意外伤害险时的登记表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餐劵,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也无法解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2014年2月7日,被告侯红军之子侯晓飞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接受其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2014年7月24日5时许,侯晓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意外死亡。2014年8月14日,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侯红军、作为丙方的凤翔县司法局陈村司法所和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千河司法所,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欲安葬侯晓飞,提出让甲方垫付丧葬费等费用三万元人民币,对此甲方同意垫付;二、由于侯晓飞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甲方给乙方垫付上述费用并不代表甲方对侯晓飞的死亡及赔偿负有法律责任;……五、侯晓飞安葬后,此事件若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甲方垫付的三万元应予扣减。若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主张,上述三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索。六、本协议一式四份,每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侯红军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子侯晓飞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以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26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之子侯晓飞生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之子属于符合劳动者条件的劳动主体。结合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询问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之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红军之子侯晓飞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石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