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4Km+800m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宰某,致被害人宰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宰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后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其所在社区意见,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初犯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