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户明贵、曹立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明贵,曹立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明贵,居民,家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8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立臣,居民,家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户明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驾乘浙f×××××轿车从金华市区春天国际公寓窜至东阳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驾车窜至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路附近,将车停在江北街道恬里村操场北侧的小路上,后二被告人窜至东阳市城区甘溪路25号a栋2单元401室潘某户,由被告人曹立臣在外放风,被告人户明贵采用锡纸和特制铁片等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内,从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窃得每套面额为180元的人民币收藏币4套及100张1角的收藏币5套。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单元601室吴某乙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衣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50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手机1只,以及白金项链、玉吊坠、黄金手镯等物;接着又推门进入小房间,撬开衣柜抽屉,窃得洪某的人民币22000元、价值人民币14375元的周大福黄金项链1串以及黄金手镯、玉手镯、玉挂坠、金耳环、金戒指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户明贵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5890元,从被告人曹立臣处追回赃款人民币695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户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曹立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户明贵上诉提出,其在东阳市区甘溪路25号a栋2单元601室只窃得现金13500元,未窃得其他物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曹立臣辩解称,其在东阳市区甘溪路25号a栋2单元601室只窃得35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过重。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吴某乙、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金某甲、户明侠、罗某、曹某甲、王某甲、周某、陈某、曹某乙、王某乙、蒋某、金某乙、陈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租房协议、电话联系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两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乙、洪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家中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额,其陈述能得到证人吴某甲证言的印证。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户明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空手进入东阳市城区甘溪路25号a栋2单元,约半个小时后,两原审被告人各自拎着塑料袋从小区内走出。综上,原判按被害人吴某乙、洪某的陈述认定两原审被告人从吴某乙、洪某家中窃得财物的数额依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户明贵、曹立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户明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户明贵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曹立臣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