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钟志雄与刘正权、刘礼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雄,刘正权,刘礼学,唐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27号原告:钟志雄,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钟仲华,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正权,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刘礼学,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唐顺英,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彩贤,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雄诉被告刘正权、刘礼学、唐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仲华、被告刘正权、被告刘礼学、被告唐顺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彩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雄起诉认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正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龙湾路往西环路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粉末冶金厂公共汽车站前路段时,车辆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和被告刘正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胸部损伤;三、右眼外伤;四、多发皮肤组织挫擦伤;五、低钠低氯血症;六、肝功异常。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正权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7000元(实为117480元,医院减免204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46000元,被告刘正权还应赔偿5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正权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礼学、唐顺英作为刘正权的监护人,依法对被告一所造成的他人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刘礼学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刘礼学分三次赔付,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前赔付5000元,2015年3月13日前赔付3000元,2015年4月13日前赔付3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帐户:户名钟志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91。如被告不按时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赔偿义务,原告可按被告尚未赔偿的总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钟志雄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今后原、被告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造成各自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再向对方索赔,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钟志雄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