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爱萍杨胜萍侯树华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萍,杨胜萍,侯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刘爱萍,女,生于1955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萍,女,生于1961年3月14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侯树华,男,生于1957年10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刘爱萍与被告杨胜萍、侯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告侯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刘爱萍诉称,2011年12月8日,杨胜萍因差欠他人借款,向刘爱萍借款30000元,并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爱萍作为还款担保。后杨胜萍以贷款为由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刘爱萍多次向杨胜萍催款,杨胜萍躲避不见,刘爱萍遂找杨胜萍之夫侯树华催讨,侯树华不予偿还。为此要求:1、杨胜萍、侯树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日);2、杨胜萍、侯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爱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杨胜萍向刘爱萍借款的事实;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刘爱萍借给杨胜萍的30000元系找袁某所借。3、户籍证明,证明杨胜萍与侯树华系夫妻关系。侯树华辩称,借款是刘爱萍与杨胜萍之间私下产生的,与侯树华无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侯树华无证据提交。对刘爱萍提供的证据,侯对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胜萍与侯树华系夫妻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明文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户籍证明上显示杨胜萍系侯树华配偶且侯树华对其与杨胜萍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胜萍与侯树华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左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杨胜萍向刘爱萍借款30000元,刘爱萍向案外人袁某借款后转借给杨胜萍。同时,杨胜萍向刘爱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刘爱萍多次向杨胜萍、侯树华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胜萍向刘爱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刘爱萍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胜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杨胜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刘爱萍产生的损失,杨胜萍亦应承担。现刘爱萍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刘爱萍与杨胜萍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刘爱萍主张利息的,可对催告后利息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现刘爱萍未提供向杨胜萍催告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刘爱萍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算至其主张的2014年5月1日止。经核算,3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算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593.75元。该借款发生于杨胜萍与侯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侯树华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树华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萍、侯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爱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93.75元。二、驳回原告刘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刘爱萍负担38元,被告杨胜萍、侯树华负担57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杨胜萍、侯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