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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甫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王甫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松杨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甫全。原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蒲镇政府)与被告王甫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林梓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及张华、陈祥建订立《投资用地合同》,约定由被告及张华、陈祥建投资于林梓工业园区A区A9号用地14亩,后张华、陈祥建退出合作投资,由被告王甫全一人使用该幅土地,投资举办南通市神梭织造有限公司。自2006年始至今被告未按约给付土地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订立《投资用地合同》后,未因张华、陈祥建退出合作投资而变更合同或交还土地,原被告是《投资用地合同》的事实主体,被告应当按约给付所占土地的使用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151200元(2006年至2014年每年1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甫全未应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如皋市林梓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王甫全及案外人张华、陈祥建作为乙方,签订《投资用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兴建项目为针织面料生产线,主产品为针织服装面料,固定资产总投入为1100万元,第一期6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预计年销售额2000万元。用地面积及用地方式:乙方在纺织服装园A区A9号用地14亩,四址为…缴款总额、方式及期限为农户补偿金每年1200元/亩(每年12月底前缴纳),缴期自2006年起至2030年止。合同期限: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签订之日至2054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通神梭织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王甫全,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林梓镇文著村五组(林梓工业产业集中区内)。原告陈述,被告自2006年1月开始,至今未缴土地使用费。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祥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陈祥建,关于我、张华和王甫全合作办厂一事,因情况变化,我和张华退出了合作,未参加开办公司、占有土地。另查,2013年3月,本市实行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林梓镇、白蒲镇,将原林梓镇、白蒲镇所辖区域合并设立新的白蒲镇,镇政府驻原白蒲镇松杨社区蒲盛路1号。因被告未能按约缴纳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投资用地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陈祥建证明材料、皋委发【2013】19号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如皋市林梓镇人民政府(现合并为白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甫全、案外人张华、陈祥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案涉的租赁合同系被告王甫全与案外人张华、陈祥建共同签订,被告王甫全、张华、陈祥建对合同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祥建的证明材料,并主张由王甫全承担缴纳租金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标准及金额的问题。双方在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亩每年按照1200元计算,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06年起于每年12月底前缴纳当年租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到庭,又未举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蒲镇政府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5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王甫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