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书明。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中。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套管、传感器、绝缘子等,双方每次交易均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还约定了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处。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值为人民币189,650元的货物,被告曾分二次向原告退回货值计为3,780元的货物。但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却仅先后支付货款计28,760元,余款157,1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1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57,11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双方交易的合同总价为189,650元。2、销货单、销售回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向被告进行供货,由被告员工签收。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85,870元的增值税发票。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货款18,760元,2013年7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57,110元及从2013年9月19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7,110元;二、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以157,11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刘秀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