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振琳与王贡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琳,王贡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陈振琳,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贡献,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陈振琳与被告王贡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维东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宾、被告王贡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共生育三个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感情,现已分居一年有余,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珂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双方��2004年开始同居,于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能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振琳与被告王贡献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振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子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