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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渭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诉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渭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诉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中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起,��告开始向被告嘉隆公司供应水泥,截止到2014年6月7日对账,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共向被告供应水泥3553.64吨,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1339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133992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振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结算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经2014年6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33992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振中公司与嘉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振中公司向嘉隆公司提供水泥,自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四个月,振中公司共计向嘉隆公司供应水泥3553.64吨。2014年6月7日,振中公司与嘉隆公司经过结算,嘉隆公司共欠振中公司水泥款1133992元。2014年9月11日,振中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133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水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水泥,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由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代理费的请求无���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133992元。二、驳回咸阳振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磊人民陪审员  曹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