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庄华与温州市名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小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温州市名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小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庄华。委托代理人:潘财谊。被告:温州市名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军。被告:林小萍。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原告庄华诉被告温州市名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联担保公司)、林小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被告名联担保公司、林小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华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投资款返还协议书》,确定原告在被告林小萍名下有被告名联担保公司股份2.5%,总投资款4125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名联担保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分期支付,被告林小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最后一期投资款162500元应于2014年10月底前返还,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故诉请判令:1.被告名联担保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6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林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投资款本金变更为18000元。被告名联担保公司、林小萍共同辩称:根据2012年6月18日报销凭证的记载,被告已经对原告诉请的18000元进行了实际的交付。故本案所有的投资款均已返还,被告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14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投资款返还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款返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名联担保公司返还尚欠投资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就迟延履行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名联担保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名联担保公司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萍自愿为被告名联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联担保公司辩称已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原告18000元,但被告主张的报销凭证记载的招待费与涉案投资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确认,故被告名联担保公司主张以原告应退回的招待费抵销本案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联担保公司可凭相关凭证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名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华投资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林小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温州市名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小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