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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贤琴与王家龙、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琴,王家龙,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贤琴,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龙,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高春义,村主任。原告刘贤琴诉被告王家龙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王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安玉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湖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琴诉称,被告王家龙手中持有的200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甲方“姜德清”签名并非姜德清本人所签,姜德清系原告刘贤琴丈夫,现已去世。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是姜德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内容违法,因此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家龙与以姜德清之名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家龙辩称,被告与姜德清签订的协议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承包的是南湖水库,水库面积6万平方米,水库南是草甸子,草甸子南是原告承包的地名为“马玉宝东侧”地,面积3020平方米,为有效利用草甸子。经第三人与原告丈夫姜德清同意,1998年至2000年,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350平方米,与草甸子合并到一起变成鱼池,面积约2233平方米。2000年1月4日,被告与姜德清达成协议,因占用姜德清家350平方米承包地建设鱼池,原告赔偿姜德清损失1000元该协议经时任南湖村村主任赵某某调解并亲自书写,姜德清与被告王家龙是当着赵某某的面签名。自2000年至2013年被告王家龙一直经营管理该鱼池,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该协议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实质是姜德清将其350平方米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王家龙生产经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涉案地块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均被原告刘贤琴占有,被告已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为得到非法利益提起本次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湖村未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姜德清之名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姜德清本人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该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该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刘贤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家龙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中勾掉并注明“2013年征”的地方就是涉案土地。被告王家龙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里记载争议土地地名为马玉宝东侧,面积是0.302垧(3020平方米)就是承包面积,而原告被征收前实际面积是2552平方米,实际面积小于登记面积468平方米,说明在被征收之前原告的土地有一部分被被告占用,与本案争议合同内容相一致,说明本案争议合同已经履行。这块地本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这块地原来是三家的,三家弃耕了被原告承包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是3.02亩,实际征收土地面积是4785平方米,其中包含我的土地,包括鱼池2233平方米。但是我的鱼池还包括原告的面积350平方米,350平方米就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因为推鱼池时我占用原告的土地,我给了原告家1000元补偿费。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协议书上姜德清三个字的签名不是姜德清本人书写,该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姜德清本人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是无效的,也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对象。该份协议书至今没有履行。该份协议书的内容违法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推成水库,破坏了耕地的利用现状。被告王家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原件在我方手里。这份证据是原南湖村村主任赵某某亲笔书写。王家龙和姜德清当村主任面签的字。该份证据是真实有效客观存在的。而且姜德清还加了手印。该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具备合同构成要件,是一份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承包地是3020平方米,现实际经营面积2552平方米,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少468平方米,其中有350平方米是被告占有原告的。该份合同约定就是被告占用原告35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1000元的补偿款,综上该份合同从2000年到2013年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建设鱼池面积2233平方米,是事实存在的,该合同是三份的原被告各一份,村里存档一份。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以敦化市公安局2002年5月4日编号为0881号治安处罚卷宗中姜德清签名捺印的笔录材料为样本,与本案涉案合同进行比对鉴定,2000年1月4日协议书上甲方签名字迹姜德清不是姜德清本人书写,捺印也非姜德清指纹,协议书不是姜德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此次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刘贤琴预先支付。被告王家龙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样本有异议,该鉴定报告鉴定样本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在保管的单位是江南镇派出所,并没有肯定该签名及指纹是姜德清本人的,不排除其他的可能性。不能将其作为司法鉴定依据的样本,被告方不认可该证据。我方申请法院到敦化市公安局看守所调取姜德清拘留期间其本人的签字。对鉴定费票据我方无异议。被告王家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王家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贤琴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刘贤琴《承包土地登记》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马玉宝东侧》承包面积为0.302垧,即3020平方米。原告刘贤琴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虽然登记的土地面积为0.302公顷,但是原告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为4785平方米,土地的四至能证明土地的面积。证据3.被告自行绘制的现场勘验方位图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刘贤琴承包的土地实际尺寸为80米长、31.9米宽。面积为2552平方米,比土地证书上登记的3020平方米承包面积少了468平方米,其中350平方米被被告建鱼池占用。刘贤琴家已经将承包土地中的350平方米交给王家龙建鱼池。姜德清与王家龙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王家龙占用刘贤琴350平方米土地事项已经履行,姜德清与王家龙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刘贤琴质证称,对方位图有异议,因为勘验人不具备勘验资格,勘验人和制图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且现场勘验人还有被告本人,现在勘验图与事实不符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反映的状态与事实不符合,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照片的内容经过涂改,从涂改的照片上来看,所谓的鱼池在泡子的南侧,坐落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地的面积之内。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到2000年期间被告王家龙推鱼池占用原告刘贤琴家土地350平方米,因此产生矛盾,证人给某某的协议,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并且已经履行,鱼池至今由被告王家龙经营承包。证人赵某某陈述:在1999年,被告王家龙为了防止跑鱼南边淹地,把原告刘贤琴家的地推了一部分,推了350平方米,2000年1月份刘贤琴与她爱人姜德清去找我了,我当时是村里的书记兼村主任。我去看现场,当时原、被告都在现场,我测量的面积是350平方米,我量完后,原被告两家人都回到村办公室,我帮助调解,因为王家龙家推了350平方米所以给姜德清家1000元补偿费,王家龙推的地方就归王家龙使用,如果王家龙推的地和刘贤琴的地被占用,王家龙就给姜德清家补偿500平方米的土地。如果占用后,王家龙的鱼池达不到青苗补偿费标准,村里给王家龙补到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大概是这么约定的,因为时间比较长我也记不清楚了。当时我问两家是否同意他们都同意了,我写了协议书,原、被告两家都签了字。原告刘贤琴质证称,被告推地前一天晚上找到我们家说要推我们家地的地头,取点土垫他家的大坝,等第二天早上我们到地里看,被告是在我家地的中间推的。我去找赵某某书记,赵书记给我们调解,赵书记说地是我的,被告说我没有交税,地不是我的。后来被告不同意,又去江南镇找领导做工作,回来后赵书记给写了王家龙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没有拿尺量地的事实,原告没在现场,姜德清也没有签字按手印,对于王家龙说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证人也某某。整个调解过程不存在。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敦化市公安局2002年5月4日第0434号治安管理处罚执行通知书一份、拘留人员入所登记表一份、治安拘留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一份、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2002年5月4日至5月7日,姜德清在敦化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姜德清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签名的笔迹与敦化市公安局2002年5月4日编号为0881号治安处罚卷宗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复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中所签署的姜德清的笔迹不是一人所书写。2.敦化市公安局2002年5月4日编号为0881号治安处罚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复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中所签署的姜德清笔录不是姜德清本人所书写,手印也不是姜德清本人所按,该三份材料中的姜德清的签名、按印的指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材料所出具的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63号文书鉴检验报告书、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11号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书同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该证据中只有治安拘留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中姜德清三个字,用圆珠笔书写是姜德清本人签字的,其他的并不是姜德清书写。原告刘贤琴质证称,对四张表真实性有异议,这四张表至今没有进入卷宗,都是单页的,并且医生签字处盖了民警何小民的章,而不是医生签字。治安拘留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所写的“姜德清”三个字不是姜德清本人书写,是谁写的我们不清楚。四张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能否认司法鉴定报告书也不能否认敦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如有必要,我方可以申请对协议书后面姜德清三个字与前面姜德清三个字进行鉴定是否是一个人书写。第三人南湖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无法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与被告所举的证据相矛盾,故无法认定鉴定所依据样本,即敦化市公安局0881号治安处罚卷宗中笔录材料确为姜德清本人签名并捺印,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勘验图及照片,故本院仅予以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证人曾对双方就推鱼池引起纠纷一事进行过调解,证人草某某,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证言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因无法证明确为姜德清本人所书写,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贤琴与被告王家龙系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1999年被告王家龙将其经营的小鱼池扩展,占用了原告刘贤琴的部分承包土地,原告刘贤琴与其丈夫姜德清与被告王家龙协商未果,找到时任南湖村村支书兼村主任赵洪春,赵洪春就此事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并写过协议书。姜德清现已去世。2013年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刘贤琴领取,被告王家龙持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已另案中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刘贤琴返还不当得利即征收补偿费,原告刘贤琴以其丈夫姜德清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至本案诉争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双方为姜德清与被告王家龙,姜德清现已去世,原告刘贤琴主张该协议书未经姜德清签字捺印,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现原告主张协议书上“姜德清”的签名捺印经鉴定与姜德清在敦化市公安局江南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笔录上姜德清签名捺印均不一致,但被告所提交的姜德清在敦化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其执行治安拘留时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签名又与治安卷宗上的签名不一致,在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治安卷宗的笔录上“姜德清”签名捺印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姜德清”签名是否为姜德清本人所为,因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且第三人南湖村亦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亦无法认定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前的实际状况,由此对被告要求现场勘验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当时村支书兼村主任赵洪春曾为两家进行调解,并写过该协议书,但无法证明该协议书未经姜德清本人签字确认并捺印,在本案涉案协议书上、治安卷宗中与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姜德清”签名均不一致,且姜德清本人已经去世,无法采集其本人亲笔签名及捺印,故对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对本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刘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