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章程与雷慧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程,雷慧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75号原告章程。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慧璋。原告章程诉被告雷慧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心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慧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程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雷慧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9月2日前将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慧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自2010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雷慧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雷慧璋于2010年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0)普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慧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雷慧璋以生活开销等为由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本人雷慧璋欠章程共计人民币伍万圆整,将在2010.9/2前归还,如不归还章程有权报案并通说法院起诉,并抵押身份证一张。雷慧璋,2010.8/31”。现被告一直未还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姓名、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且该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成立。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慧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慧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至实际归还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雷慧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