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又名沈玉红),无业。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兰田步行街,趁在此购物的张某不备,窃取其放在风衣兜内的白色华为牌G700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被告人邵某逃跑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在本案指控的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涉案盗窃数额较小,被盗赃物已于当时退还给被害人,其归案后及庭审中也能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邵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邵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已羁押2个月零11天,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