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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春伟与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邵春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钜,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影。原告邵春伟与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伟起诉称:原告是展业经营小型轴的个体户,2013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轴,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32.8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加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就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3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以证明原告陆续运送供应的货物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拖欠货款37932.80元的事实;3、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社保分局出具的被告工作人员郑旭初社保缴纳情况。以证明郑旭初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对账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3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生产点钞机配件轴,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仓库,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郑旭初对账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郑旭初出具一份《对账单》交由原告收执,并在该《对账单》上盖被告采购部章。而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点钞机配件轴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取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由被告工作人员郑旭初出具一份《对账单》,并盖被告采购部章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对账单》上未明确付款日期,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请及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春伟货款37932.80元;二、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春伟逾期支付货款37932.8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雪杰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