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流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住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小贱”来到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一楼出租房,由“小贱”负责撬开门锁,邓某负责望风,后二人进入该出租房,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1、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小贱”(身份不明)来到温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一楼出租房,由“小贱”负责撬开门锁,邓某负责望风,后二人进入该出租房,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对地点的辩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处失窃的事实。3、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纸盒盖表面手印系被告人邓某的左手中指所留。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材料。6、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参与盗窃,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陈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