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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朋飞与高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朋飞,高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于朋飞。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谦。原告于朋飞与被告高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谦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朋飞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高谦将自己所有的华泰特拉卡轿车(车牌号码为:鲁H×××××)以伍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朋飞,约定由原告于朋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曾因购车消费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现该贷款业已经清偿,但未解除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车买卖合同有效,并由原告自行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高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于朋飞与被告高谦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谦将自己所有的华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朋飞,同时将该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车辆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将购车款50000元,给付被告高谦。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另查明,被告高谦已于2013年6月8日前将涉案车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车贷本息结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TM机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的贷款还款清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将购车款全部交付被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权证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可持相关材料自行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朋飞与被告高谦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可持相关材料自行办理涉案华泰特拉卡轿车(车牌号码为:鲁H×××××)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