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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陆伟贤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伟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伟贤,男,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肇庆市端州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伟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陆伟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陆伟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黎沛颜、陈玉兴退赔四万元、三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陆伟贤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陆伟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伟贤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伟贤撤回上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国军审 判 员  邓肇欣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锦华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