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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与西藏光立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西藏光立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拉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光立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李竣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诉称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甘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案无论上诉人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拉萨市城关区,不应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光立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因此,本案不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央 宗审判员 张灵娟审判员 央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