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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吴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吴耘,夏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蔡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宏基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吴耘。被告:吴耘。被告:夏丽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诉被告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经贸公司)、吴耘、夏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湖州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吴耘、夏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吴耘、夏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岛半山半岛双海湾区高层4栋505房的房产为被告中燃经贸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耘、夏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中燃经贸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85000元与相应欠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中燃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燃经贸公司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893214元,利息及罚息239830.53元,本息合计6133044.5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耘、被告丽华对被告中燃经贸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耘、夏丽华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90万范围内为本案被告中燃经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耘、夏丽华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限额内对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6、尚欠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93214元,利息451473.89元。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吴耘、夏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吴耘、夏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岛半山半岛双海湾区高层4栋505房的房产(三土房(2011)字第××号),为被告中燃经贸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耘、夏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中燃经贸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额67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中燃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7.8%。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中燃经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中燃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9321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1473.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吴耘、夏丽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吴耘、夏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5893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51473.8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吴耘、夏丽华所有的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岛半山半岛双海湾区高层4栋505房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耘、夏丽华对被告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678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31元,减半收取27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366元,由被告湖州中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耘、夏丽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