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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秋林、于二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江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王秋林,于二廷,江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东路***号。负责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二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学龙。原审被告江又平,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飞虎山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江又平驾驶的冀A×××××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秋林系石家庄西柏坡旅游服务宾馆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60元;原告儿子于学龙系藁城市龙之养庄酒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于学龙日平均工资100元;原告女儿于学红系平山县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安大酒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于学红日平均工资93元。2014年5月17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江又平驾驶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园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烟堡村西口,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前方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王秋林所骑电动车(车后驮带原告于二廷),造成原告王秋林、于二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到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二廷从2014年5月17日到6月1日住院15天,医生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部软组织损伤。于二廷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指导功能锻炼;3、术后6周复查胸片及左肩部X光片并根据病情指导下一步治疗;4、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王秋林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日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生诊断:1、左桡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王秋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指导功能锻炼,3、术后6周复查X光片并根据病情指导下一步治疗,4、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有情况随时就诊。2014年5月3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于二廷无责任。二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江又平的事故车辆,被告江又平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对事故车辆的扣押。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4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二廷的损伤为X级伤残。起诉前被告江又平预付了原告于二廷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于二廷的损失为:1、医疗费9925.58元;2、误工费4118.4元,因原告于二廷被评定为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0天,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为4118.4元;3、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于学龙护理,于学龙日平均工资1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15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6383.6元,原告于二廷被评为Ⅹ级伤残,现年62周岁,按照农村标准9102元/年×18年×10%=16383.6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97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10、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单据主张16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王秋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01.74元;2、误工费7200元,因原告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休养期120天,原告王秋林日平均工资60元,60元/天×120天=7200元;3、护理费139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于学红护理,于学红系日平均工资93元,住院15天,93元/天×15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审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229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5657.32元,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理赔,所余的15657.32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江又平负担70%即10960.1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096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按商业险理赔。二原告的误工费11318.4元、护理费289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97元,没有超过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于二廷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财产理赔限额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55357.13元。被告江又平预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付被告江又平,所余的5035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付二原告。原告的鉴定费970元,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江又平赔偿原告70%即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50357.13元,赔偿被告江又平经济损失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又平赔偿原告鉴定费67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32.5元,由被告江又平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王秋林在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显示职业为“农民”,工作单位“无”,其提供的工资表等资料都是新制作的资料,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的两个护理人系其子女,均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单位负责人证明,不能证明于学龙、于学红为单位职工。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均无票据为证,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秋林、于二廷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江又平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被上诉人王秋林、于二廷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被上诉人出示王秋林、护理人员于学龙、于学红各自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减少的收入,一审据此确认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请求,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及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