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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金兰与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郭金兰,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刘妍妍,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附楼一至三楼。法定代表人许跃进。原告郭金兰与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兰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约定工资为24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入职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440元。2014年12月,被告扣留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5%的部分未发,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也拒绝退还押金。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向原告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4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440元。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郭金兰到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约定报酬为2400元,至今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尚扣押原告押金440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的报酬2400元、2014年11月报酬的35%为84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郭金兰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作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郭金兰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3240元并返还押金440元,因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金兰报酬3240元;二、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金兰押金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市金色假日休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吕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