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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4日18时许,利国镇茅坡村委会村民黄某某(已判决)、黄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和同村的黄某(在逃)、黄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杨飘(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到千家镇抱梅村拜年后,先后驾驶摩托车回村。黄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黄某、杨飘,经过利国镇茅坡村委会水桶村三队龙某某香蕉基地路段时,黄某的一只皮鞋掉落在地上,黄某就叫正好在旁收抽水管的龙某某(已判决)捡起地上的皮鞋,龙某某走过去捡起地上的皮鞋准备给黄某,黄某叫龙某某拿皮鞋帮其穿在脚上。龙某某听后生气并将捡起来的鞋丢在地上,黄某、杨飘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殴打龙某某,龙某某遂跟黄某、杨飘厮打在一起。在此同时,黄某就打电话纠集同伙,黄某某、王某和黄某某骑摩托车掉头赶过来,与龙某某一起收抽水管的龙某某(在逃)也打电话给陈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龙某某等人,陈某某就手持一根木棍与被告人龙某某及龙某某(在逃)一起赶过来。随后,黄某某、黄某、王某等人与被告人龙某某及陈某某、龙某某等人拿石头互相扔打对方。过了十几分钟后,茅坡村委会的20多名男子手持西瓜刀、木棍乘一辆金鹿牌四轮车赶到,伙同黄某某、黄某、王某和黄某、黄某某、杨飘等人,与被告人龙某某及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和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均被打伤、砍伤,黄某某、黄某也被对方打伤、砍伤。这时,贵州籍男子蒋某某、雷某某、郑某路过该处,也被黄某某、黄某、王某和黄某、黄某某、杨飘等人追打,致蒋某某、雷某某、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系锐器所致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雷某某被打伤腰背部致右第8—11肋骨骨折、郑某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龙某某左尺骨骨折、陈某某颈部软组织愈合瘢痕长度达7.3cm、黄某某头皮锐器创口长度达15.2cm,以上6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蒋某某伤势见右眼严重损伤、右小腿严重损伤,其伤势属轻伤以上;龙某某、龙某某、黄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乐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蒋某某、雷某某、郑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符某、黄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王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笔录;4.鉴定意见:乐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琼乐公司鉴(损)字(2011)B—35号、B—36号、B—37号、B—38号、B—59号、B—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轻伤以上伤情通知书、未达轻伤标准伤情鉴定书;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笔录;6.书证:乐东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被告人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龙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六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对方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一方存在被动参与因素,因此,对被告人龙某某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双方斗殴最严重时其已受伤逃离现场,且对方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4日18时许,上诉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与黄某某、黄某、王某和黄某、黄某某、杨飘等人聚众斗殴,致龙某某、雷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并非纠集者,当庭自愿认罪、斗殴对方负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龙某某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柄霖代理审判员  黄 灿代理审判员  蒙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剑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伍柄霖撰稿:黄灿校对:许剑凯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