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俊秀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被告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党万林、被告展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党万林,展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冯俊秀,男,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晓辉(系冯俊秀之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霓,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钢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代表人王者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永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党万林,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展晓明,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俊秀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被告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汽车公司)、被告党万林、被告展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6月18日,原告以需做伤残等级鉴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11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恢复本案诉讼。11月7日,被告四通汽车公司申请追加展晓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挺、人民陪审员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秀的委托代理人薛霓与麻军政、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智国、被告四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山、被告党万林、被告展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秀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党万林驾驶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的晋MT88**号出租车在永济市区营运,15时40分许由北向南行至永济市舜都大道德克士门前,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冯俊秀骑自行车向东左转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俊秀受伤,车辆均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党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俊秀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0524.45元。该事故车辆晋MT88**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98元(被告党万林垫付21000元)。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下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辩称: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被告四通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冯俊秀与党万林造成的,党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党万林驾驶的晋MT88**出租车实际产权属展晓明所有,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晋MT88**出租车是挂靠在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每月给公司交纳150元服务费,公司跟车主是一种服务关系,并不从中获取车主利益,也不参加该车的实际经营活动。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付,事故主要责任人党万林与次要责任人冯俊秀承担,不足部分由晋MT88**实际车主展晓明来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党万林辩称:请求返还垫付款21000元。被告展晓明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党万林驾驶晋MT88**号出租车在永济市区营运。15时40分许由北向南行至永济市舜都大道德克士店门前,遇前方行驶的冯俊秀骑自行车向东左转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俊秀受伤,车辆均受损。2014年5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俊秀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34天,花支医疗费30524.45元、门诊费244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冯俊秀之子冯晓辉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1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俊秀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014年12月3日,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申请对冯俊秀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冯俊秀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俊秀的颅脑损伤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冯俊秀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768.45元、护理费17334元(214天×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原告冯俊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冯俊秀的户籍证明、山西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自行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赔偿100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在分项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每天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交通费应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只在医保的范围内赔偿;对病历及费用明细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些票据是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自行车收据有异议,没有付款人的信息及车辆的信息,不能证实车辆是本案涉案事故的车辆,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诉讼标的只有10万元,交强险总额11万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四通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党万林、被告展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查明:晋MT8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展晓明,该车挂靠在四通汽车公司。被告四通汽车公司为肇事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该公司同时为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原告冯俊秀住院期间,被告党万林为其垫付费用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党万林驾驶晋MT88**号轿车与原告冯俊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俊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党万林驾驶的晋MT8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花支医疗费30768.45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81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专业护理半年,故护理时间应为214天,护理费应为1733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符合病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鉴于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业已损坏,该损失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冯俊秀的损失共计105654.45元,扣除被告党万林垫付的21000元,实际为84654.4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被告党万林垫付的2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应予返还。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足以赔付原告冯俊秀的损失,故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俊秀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4654.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党万林垫付款21000元。三、驳回原告冯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保全费10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59元;由被告党万林负担38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