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桦,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代理审判员佀庆涛与人民陪审员孙晓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桦、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育婚生子李某。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想为孩子有个完整家庭而原谅被告,但是经过近一年的分居生活,被告仍不知悔改,致使原告对这桩婚姻彻底失望。原告希望尽快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使自己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长虹牌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长虹牌电视机的主张,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但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两天,假期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半的假期时间。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与孩子没有感情,婚生子李某应当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曾用名李博),原、被告于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的房屋中,该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原公有住房经长春市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而获得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的调配单上的姓名为被告。现该房屋使用面积为56.32平方米,公有面积为31.37平方米,个人购买的扩大面积为24.95平方米。被告于婚前2000年6月交付扩大面积款人民币14910元,于婚后2001年10月26日交付面积款、封闭阳台款、防盗门款、电控门款合计9173.83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原告庭审中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至该子18周岁时止,被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探望权的问题,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两天,假期与婚生子共同生活一半时间,被告同意该要求,探望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安置面积款9173.83元的主张,该款系婚后交付,房屋使用权由被告享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的一半,即4586.92元。关于原告所称向其亲属借款20000元用于交付房屋扩大面积款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依据该借条,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月初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该子18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子李某两天,原告王某某与婚生子李某在假期中的一半时间内可以共同生活;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586.9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