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燕梅、谢立钊、田明扬与许钧、李志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燕梅,谢立钊,田明扬,许钧,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曾燕梅,女。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谢立钊,男。二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圣平、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明扬,男。被执行人:许钧,男。被执行人:李志军,男。曾燕梅、谢立钊因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田明扬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许钧、李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许钧、李志军应限期向田明扬支付退伙款人民币2625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了许钧、李志军名下机器设备一批,并将执行款划付给田明扬。曾燕梅、谢立钊以对查封财产进行看守、支出场地使用费及看守费为由提出异议,一方面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该案执行,为曾燕梅、谢立钊保留场地使用费、看守费51000元,另一方面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田明扬并保全冻结田明扬债权5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曾燕梅、谢立钊诉讼保全的51000元为田明扬名下财产,而该诉讼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田明扬无需对曾燕梅、谢立钊承担责任,故对于田明扬名下的51000元不存在中止执行、保留份额情形。第二,该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就查封财产指定的保管人为许钧,故曾燕梅、谢立钊主张的场地使用费、看守费不应从执行款中优先扣除。第三,在该案执行款分配过程中,曾燕梅并未向一审法院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应法定依据,故一审法院将执行款在扣除必要执行费用后划付给田明扬符合法律规定,直至曾燕梅、谢立钊提交优先受偿申请时执行款已分配完毕,故不存在保留份额的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燕梅、谢立钊的异议。曾燕梅、谢立钊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51000元仍在法院账户中,依法仍属于许钧、李志军而非田明扬的财产。第二,法院指定的财产保管人许钧并未履行保管义务,被查封财产一直占用曾燕梅、谢立钊的场地,由曾燕梅、谢立钊雇请保安看守。第三,查封财产的场地占用费、保安看守费属于共益债务,一审法院应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而无需曾燕梅、谢立钊向法院申报债权,且曾燕梅、谢立钊也一直在积极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第四,查封财产占用曾燕梅、谢立钊场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如无法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场地占用费、保安看守费,对于曾燕梅、谢立钊极其不公平。田明扬复议答辩称,第一,涉案51000元本就是田明扬的财产,由该执行案件执行款分配所得,曾燕梅起诉田明扬时保全裁定明确查封冻结的是田明扬价值51000元的财产,当时曾燕梅对此并无异议。第二,田明扬对于曾燕梅与许钧、李志军之间的纠纷完全不知情且认为与己无关,许钧、李志军至今仍欠田明扬款项,即使曾燕梅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也是参与后续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而非分配田明扬名下的51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田明扬诉许钧、李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许钧、李志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田明扬支付退伙款262542元;二、驳回田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修改后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诉讼费共4795元(含保全费1970元),由田明扬承担343元,许钧、李志军承担4452元,该判决于2012年8月9日生效。因此后许钧、李志军未主动履行,经田明扬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东三法执字第4684号。同年11月6日,一审法院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赵林金川工业区的冲床、剪板机等机器设备一批,并确定许钧作为保管负责人。同年12月18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审法院作出(2012)东三法执字第46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经田明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执行该案,案号为(2012)东三法执字第4684号恢字1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曾燕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田明扬,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田明扬名下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田明扬价值51000元的财产。同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执行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拍卖成交价为255000元,在扣除案件评估费2550元、执行费3686元后实际执行到位款项248764元。因查无其他债权人对该案执行款申请分配或预留,一审法院在协助(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50号案件保全田明扬应分得的执行款51000元后,将余款197764元于同年8月12日划付给田明扬。又查,关于上述曾燕梅诉田明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令驳回曾燕梅对田明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12月24日生效。再查,2014年1月13日,曾燕梅、谢立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许钧、李志军、东莞市庆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受理,案号为(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4号。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异议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2012)东三法执字第4684号恢字1号案件中不予为曾燕梅、谢立钊保留执行款份额是否合法恰当。第一,该案执行财产变现及款项分配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截至当时曾燕梅、谢立钊并未就该案被执行人许钧、李志军取得执行依据或提起诉讼,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款分配申请,故一审法院在执行款分配中不予涉及曾燕梅、谢立钊,并无不当。曾燕梅、谢立钊认为其所主张的债权无需申报即应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该案中一审法院就查封财产指定的保管责任人为许钧,故曾燕梅、谢立钊认为其所主张的场地费、看守费属于为执行该案所产生的共益债务,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至于涉案款项51000元,(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系因曾燕梅起诉田明扬而申请保全的田明扬所得执行款,现曾燕梅主张该款并非田明扬财产,与此前其本人保全申请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曾燕梅、谢立钊的复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燕梅、谢立钊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