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任绍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绍鑫,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绍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绍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绍鑫与王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綦江区德信酒楼旁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重0.3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张某。被告人任绍鑫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任绍鑫身上搜出重2.41克甲基苯丙胺和重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现金200元、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任绍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绍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面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任绍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绍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予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绍鑫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任绍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绍鑫因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绍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绍鑫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绍鑫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