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明(又名:曾某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云,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建,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与刘某(在逃)等人均为在茂名市市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先后来到茂名市茂南区某区某栋某房居住生活。其中,刘某是该传销窝点的房主,负责全面管理;刘某是副房主,协助刘某进行管理,只有其二人才掌握房间钥匙,可以自由进入,当刘某、刘某均外出时,刘某有时也会将钥匙暂交给曾某明保管。2014年4月16日、21日,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分别被传销人员骗至茂名市区,随后被传销组织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在某出租屋内。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日,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分别被转移至茂名市茂南区某区某栋某房后,刘某、刘某指使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等人对吴某雄、宋某坤进行严密看守,限制其二人只能在房间内活动,不得外出以及随意与外界联系。期间,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等人不断做思想工作,要求吴某雄、宋某坤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5月21日,吴某雄、宋某坤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吴某雄、宋某坤在该传销窝点已分别被非法拘禁25天和21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与同案人刘某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刘某组织领导同伙实施犯罪,刘某在刘某领导下积极参与并指使其余同伙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某的地位和作用比刘某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受刘某、刘某的指使实施看守被害人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曾某明曾有受刘某委托保管房间钥匙的行为,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曾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徐某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被告人方某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张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拘禁他人并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其也是受害者之一,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及刘某(在逃)等人均为在茂名市市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先后来到茂名市茂南区某区某栋某房居住生活。其中,刘某是该传销窝点的房主,负责全面管理;刘某是副房主,协助刘某进行管理,只有其二人才掌握房间钥匙,可以自由进入,当刘某、刘某均外出时,刘某有时也会将钥匙暂交给曾某明保管。2014年4月16日、21日,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分别被传销人员骗至茂名市区,随后被传销组织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在某出租屋内。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日,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分别被转移至茂名市茂南区某区某栋某房后,刘某、刘某指使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等人对吴某雄、宋某坤进行严密看守,限制其二人只能在房间内活动,不得外出以及随意与外界联系。期间,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等人不断做思想工作,要求吴某雄、宋某坤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5月21日,吴某雄、宋某坤被公安机关解救。至此,吴某雄、宋某坤在该传销窝点已分别被非法拘禁25天和21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由。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曾某明身上查获某房房门钥匙一串,并予以扣押。4.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六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刘某的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六人均无前科劣迹。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无法对吴某雄被抢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刘某所供述的其他涉嫌非法传销的窝点进行排查,未发现传销窝点,未抓获传销人员。7.证人王某芬的证言,证实其到茂名加入传销组织,住到茂南区某路某区某栋某房后认识了徐某云、方某建、刘某、刘某、曾某明、张某龙、吴某丽等人。吴某雄、宋某坤于2014年5月初来到该房屋,之后一直没有离开过。其没有限制过吴某雄、宋某坤的人身自由,不清楚其他人是否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如果他们要离开出租屋,其就向刘某汇报。8.证人吴某丽的证言,证实其经王某芬介绍来到茂名加入传销组织,住到茂南区某路某区某栋某房后认识了徐某云、方某建、刘某、刘某、曾某明、张某龙等人。平时大家轮流买菜做饭,钱由刘某保管。其忘记吴某雄、宋某坤具体什么时间来的了,是在其之后来的,他们来后没有离开过。新来人的有七天时间考虑是否加盟,考虑期间不可以出去的。由刘某和曾某明、徐某云等D级别的人给他们上课。9.被害人宋某坤的陈述,证实其于4月21日被一名自称任媛媛的女子骗到茂名,然后被带到一个出租屋六楼。不久,有一名男子将其手机收走,吃饭时,赵云、刘某、方刚、向有钱、方某建、陈洋、李成等人过来和其聊天。第二天起,李鸣章、方钢、向有钱、赵云等人先后威胁、恐吓其向家里要钱加入传销组织,但后来其爸妈知道其做传销,就不肯汇钱。2014年5月1日,他们就把其带到了某区24栋某房。当时房里共有10个人,房主名叫刘某,副房主李东,成员张某龙、曾某明、方某建、徐某云、刘某、吴明,还有一个和其一样被骗的吴某雄。5月3日,李东、吴明调走,然后刘某调了过来。5月4日,吴某丽和王某芬来到了。刘某、方某建从其到第一间出租屋就一直对其看守,曾某明、张某龙、刘某、徐某云自其到某房后对其进行看守。其和吴某雄在某房24小时都有人看守,不能随便在房间走动,去什么地方都需要报告,然后他们就有人陪其去。睡觉时,其二人睡在里面,然后有人睡在门口,防止其二人逃跑,平时房间的大门都是锁着的,只有刘某和曾某明有钥匙。吴某丽和王某芬没有参与看守其。期间,赵云、李鸣章、刘某一直威逼其打电话回家要钱。宋某坤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经混杂照片辨认,宋某坤辨认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是看守其的人员。10.被害人吴某雄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4月16日被一个自称孙小然的女网友骗来茂名的,然后被带到一个出租屋。当时刘某和另二名男子在房间内,后刘某就叫其借手机给他玩玩,其就不愿意借手机给他,刘某就用手掐住其的颈部把其往墙壁上推,刘某的两个同伴就过来搜其的手机,把其的手机拿走了。4月27日,他们把其转移到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刘某(副房主)、刘某、徐某云、刘某也和其一起到某房,方某建、张某龙、陈良超、曾某明(副房主)也在房间里面。第二天,一个叫李明章的经理来到了房间,拿走了其的银行卡、身份证,还逼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刘某要其打电话骗其父亲汇了14000元过来。5月初的一天,宋某坤也和其一样被骗过来后关在房间里面,被他们看守着。每天他们几个就轮流为其和宋某坤上课,要求加入连锁加盟。其和宋某坤除了吃饭的时候可以出到大厅,平时只能在房间里面活动,房间的大门还给他们锁了。刘某、刘某、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曾某明就在旁边监视其二人。其二人在出租屋里面24小时都有人看守,没有离开过出租屋,也不能随便在房间走动。平时房门是锁着的,只有刘某、刘某、曾某明有钥匙。吴某雄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经混杂照片辨认,吴某雄辨认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是看守其的人员。11.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元旦来茂名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里当主任,在某区某房是副房主。刘某、吴某丽、王某芬是小E级别,张某龙、方某建是大E级别,徐某云是D级别,曾某明是大D级别,其是C级别(即主任级别),刘某也是C级别主任、是房主,吴某雄、宋某坤还没有级别,其中吴某雄交了钱(交给陈某斌经理),宋某坤还没交钱。其传销组织有四个点,之前其是在露天矿市场一出租屋的六楼住,后来传销组织很多主任被抓,很缺人手,其被通知升为主任,才到了某区某房这个点。吴某雄、宋某坤是孙某清叫过来茂名的,宋某坤是4月21日左右到茂名的,吴某雄是4月16日左右到茂名的。其到了某区某房之后,经理陈某斌就交代其辅助好刘某主任管理好这间房子,不要让房间里的人出事,和给房子里新来的人做思想工作,让他们尽快叫家里人打钱过来。宋某坤、吴某雄是不能自由出入房间的,经理交代过其,他们刚刚过来,思想波动还比较大,不许让他们出去房间。其和曾某明、张某龙、方某建、徐某云、刘某、吴某丽、王某芬等人平时在房间里面都有负责看管宋某坤、吴某雄的义务。其几人经常跟吴某雄、宋某坤聊天,帮他们洗脑,说服他们加入行业赚钱。房间钥匙是其管理的,其睡觉时都会把大门反锁,防止他们偷跑。吴某雄、宋某坤只能在房间里活动,不许出去房间,也不能随意打电话与外面联系。吴某雄刚来的时候,当时是在露天矿市场对面7楼那个窝点,其掐过他的脖子并拿了他的手机(不清楚牌子、型号)交给刘某,当时还搜出钱包,但没拿里面的钱。刘某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地点。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曾某明、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是与其一起对吴某雄和宋某坤进行看守的人员。12.原审被告人曾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年底被一女网友叫到茂名搞传销,于2014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于4月中下旬搬到某区24栋1201房。当时刘某、刘某、徐某云、张某龙、方某建、刘某、吴某丽、王某芬、吴某雄已在房间里。5月初,宋某坤来到某房。刘某是副房主,属于C主任级别,协助房主刘某管理其他人;徐某云是D级别的,其他人是E级别的。吴某雄、宋某坤是刚刚进来的,还有很多思想包袱,陈某斌经理和刘某主任就交代房子里的人经常跟吴某雄、宋某坤聊天、玩游戏,说服他们一起加入,不让他们出去房间。刘某主任和刘某副房主平时都会锁住房间的大门,只许他们在房间里面活动,不许出去房间,其和徐某云、张某龙、方某建、刘某、吴某丽、王某芬等人都会在房间里看管他们不让他们出去。房间的钥匙一般是刘某和刘某管理,他们不在的时候其就管理。吴某雄、宋某坤两人没有离开过某房,其知道吴某雄被关了20多天,宋某坤被关了10多天。李明章主任负责让吴某雄、宋某坤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吴某雄打钱的事情其不清楚,是陈某斌在管理钱的事情。曾某明指认出其身上携带的某房钥匙;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地点。经混杂照片辨认,曾某明辨认出刘某、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是与其一起对吴某雄和宋某坤进行看守的人员。13.原审被告人徐某云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被一女网友带到茂名,后被控制,经他们对其做思想工作,其加入了加盟推销工作,于2013年10月份转入某区24栋某房至今。吴某雄、宋某坤自2014年4月份来到房间后,其和曾某明、王某芬、张某龙、刘某、刘某、方某建一直看守他们。主任刘某和副房主刘某交代其几人看管好他们,说他们是新人,思想不稳定,厨房里面有刀,要防止他们自杀、逃跑或者闹事。吴某雄、宋某坤自从2014年4月份进来这个房间后,其几人一直对他们进行看守,不让他们与外面联系,他们也没有离开过房子,平时刘某和曾某明(副房主)会将房门锁住。徐某云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地点。14.原审被告人方某建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被一名女孩骗来茂名加入传销组织,3月份后搬到某区24栋某房。4月份,宋某坤、吴某雄分别来到。平时刘某主任和刘某副主任交代其和曾某明、张某龙、刘某、徐某云等人要看管好吴某雄、宋某坤,防止他们逃跑、闹事或者自杀。吴某雄、宋某坤平时能在某房内自由活动,但都要其几人看住,不能让他们离开其几人的视线。他们二人自从2014年4月份进来这个房间后,其几人一直对他们进行看守,他们的手机也被搜出来了,让他们不能自由与外面联系,他们也没有出过这个房子。房间的门只有刘某、刘某有钥匙,平时刘某、刘某将房间的门锁住,不让吴某雄、宋某坤出去。其几人在房间里面陪吴某雄、宋某坤他们玩游戏、聊天,刘某吩咐其几人在房间里面时刻注意吴某雄、宋某坤的一举一动,注意他们的状态。他们两人提出过不想做加盟推销,但其几人不让他们走,极力劝说他们两人加盟。方某建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地点。15.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到茂名后一直住在某区24栋某房,于2月份在茂名加入传销组织,目前只是E级。曾某明、方某建、刘某、刘某、徐某云在其来到前就已经在了。刘某是副房主,是主任级别,C级;曾某明是副房主,差不多是C级,徐某云是D级,其他是E级。4月下旬和5月中旬,宋某坤、吴某雄分别来到某区24栋某房,其和刘某、徐某云、曾某明(曾某明)、方某建、刘某一起对他们二人进行看守。房间的门只有刘某、刘某有钥匙,平时刘某、刘某将房间的门锁住,不让吴某雄、宋某坤出去。其六人在房间里面陪吴某雄、宋某坤他们玩游戏、聊天,尽快让他们加入。其六人在房间里面时刻注意他们的一举一动,防止他们两人做出过激的行为。自他们进入房子以后,从来没有离开过房子。他们也不能自由打电话,要经过刘某的同意才能打电话,只有刘某才有电话。休息时,刘某住大厅那里,其他人住在房间里,出去也要向刘某打招呼。张某龙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地点。16.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住进某区24栋某房,吴某雄、宋某坤在4月份的时候也来到这个房间里。他们来到后,由于是新人,思想不稳定,所以刘某、刘某交待其和曾某明、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等人要看好他们,不要让他们跑了。其几人平时在房内和吴某雄、宋某坤等人聊天,曾某明、刘某、刘某就劝说他们加入,说明让他们打电话回家拿钱,但他们家里人一直没有寄钱过来。他们在房间里面的活动都要有人看守,平时在厨房做饭的时候要特别留意菜刀,防止被他们二人拿来自杀或者杀人。平时房间的门是锁住的,防止他们偷跑。他们也不能打电话与外界联系。刘某指认茂名市某区24栋某房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地点。17.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被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18.刘某、曾某明、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六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合法取得。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经查:刘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的事实,刘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均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及同案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的一致指证,有证人王某芬、吴某丽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与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关于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雄、宋某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刘某加入传销组织的原因,不影响对其的犯罪定性。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亦属恰当。现刘某再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曾某明、徐某云、方某建、张某龙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明、徐某云、刘某、方某建、张某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冬冬书 记 员  陈源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