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包龙与李湘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龙,李湘玲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龙,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湘玲,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湘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李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包龙与李湘玲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李湘玲将其位于红旗坡三队的52亩灰枣园承包给包龙。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2年(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承包期间,包龙每年向李湘玲缴纳商品灰枣每亩250公斤,或按市场价折合交现金,上交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包龙须向李湘玲交纳担保金100000元(实际交纳70000元);在枣园管理过程中,包龙不得为追求产量而损坏枣树,不能对枣树主干进行任何形式的环割或环剥,如需对侧枝进行环割,要经李湘玲同意并保证不伤害枣树,若枣树发生成片死亡的,包龙应向李湘玲按每棵树100元进行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包龙即开始种植、管理该果园。2014年5月,因包龙将131棵八年生枣树主干从根部10-20公分处锯掉,并打除草剂致八年生29棵枣树死亡,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后,包龙于2014年7月离开承包的枣园。另查明,包龙离开承包枣园后,该枣园由李湘玲自行管理、种植。在包龙承包管理期间尚欠李湘玲电费1051.27元。原审法院认为:包龙与李湘玲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包龙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李湘玲强行将其赶出果园构成违约的事实,但包龙离开承包枣园地后,该枣园实际由李湘玲自行耕种管理,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对包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湘玲应退还包龙交纳的担保金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龙虽提交了为管理果园投入130893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因此,包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包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包龙不得为追求产量而损坏枣树,不能对枣树主干进行任何形式的环割或环剥,如需对侧枝进行环割,要经李湘玲同意并保证不伤害枣树,但包龙从主干将枣树锯掉的行为已造成枣树的损坏,且包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是经李湘玲同意而为之,对包龙认为锯掉的131棵枣树还存活,并未死亡,按合同约定要死亡才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湘玲要求包龙赔偿锯掉及打药致死枣树损失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湘玲要求包龙赔偿修理费2600元的请求,因李湘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启动箱系包龙损坏,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包龙认可尚欠李湘玲电费1051元,故该款包龙应支付李湘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包龙与李湘玲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李湘玲退还包龙担保金70000元。三、包龙支付李湘玲枣树赔偿款16000元,支付电费1051元。上述二、三项相折抵李湘玲应退还包龙担保金529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诉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李湘玲承担751元,包龙承担14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包龙承担126元,李湘玲承担19元。上诉人包龙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第3项“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30893元”在原审判决中未作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对原审未作审理的诉讼请求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6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有在枣树成片死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枣树处于存活状态,由于枣树过密进行修剪,修剪方式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对土地的投入130893元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土地投入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同意鉴定申请,在判决中认定土地投入损失无证据印证,属事实不清。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枣树赔偿款16000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89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湘玲辩称: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包龙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要求赔偿管理果园投入13089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审理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有违事实。160棵果树死亡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实清楚。果树是8年的灰枣树,被锯断后无法再次长成嫁接8年的灰枣树,只能发出实生苗,原审法院认定果树死亡是正确的。本案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龙与被上诉人李湘玲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包龙在承包果园管理中未经被上诉人李湘玲同意从主干根部锯掉131棵枣树,喷洒除草剂致29棵枣树死亡,已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包龙不得为追求产量而损坏枣树”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包龙提出的“要求赔偿130893元管理果园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明因举证不能,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包龙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审理、判决该项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均无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包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