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雨亮与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雨亮,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55号原告冯雨亮。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雨亮与被告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雨亮、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冯雨亮提出变更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黄勇变更为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并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雨亮、被告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雨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供给王子啤酒给绿舟大酒店,一直未结帐,因欠款太久,2014年初停止供货,后多次上门催要货款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36元。被告绿舟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不准确,原告尚有每箱王子啤酒5元返款及15箱加8瓶的每瓶开瓶费2元未向其兑付,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费2443元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雨亮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4月4月29日供给被告绿舟公司的绿舟大酒店王子啤酒,货款计10336元,该款经原告冯雨亮催要,被告绿舟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冯雨亮供给被告绿舟公司王子系列啤酒后,经原告冯雨亮催要,被告绿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冯雨亮支付货款。现原告冯雨亮要求被告绿舟公司给付货款1033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舟公司抗辩称,原告冯雨亮尚有每箱王子啤酒5元返款及15箱加8瓶的每瓶2元开瓶费未向其兑付;另外,原告冯雨亮在被告绿舟公司就餐费2443元没有结算。原告冯雨亮认为,被告绿舟公司所称的每箱王子啤酒5元返款没有依据,开瓶费是生产厂家确定,在瓶盖上,与我无关;就餐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绿舟公司未提供每箱王子啤酒5元返款及15箱加8瓶的开瓶费2元的相关证据,被告绿舟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绿舟公司所称的原告冯雨亮在就餐费2443元没有结算问题,被告绿舟公司提交了绿舟大酒店点菜单的客户联,但未提交吧台联;本院认为,被告绿舟公司提供绿舟大酒店点菜单为三联单,一联为吧台、二联为客户、三联为厨房,根据其性质,吧台联应为就餐客户与绿舟大酒店结算凭证,客户联应为绿舟大酒店交给客户对所点菜名的认可并便于绿舟大酒店上菜不发生错误,厨房联应为厨房厨师做菜所用,被告绿舟公司只提交客户联而不能提供吧台联证明原告冯雨亮欠其就餐费,故本院对被告绿舟公司所述的原告冯雨亮欠其就餐费2443元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雨亮货款10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