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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尉从起与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从起,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尉从起,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尉从起与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尉从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尉从起撤回对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速递费60元,合计171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连英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