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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毕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当日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毕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某要承包土地,便产生诈骗的想法,谎称自己妹夫在巴州阿瓦提农场有280亩土地要外包,后被告人毕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陈本智位于哈拉玉宫乡的承包地中,并称该片土地即为其妹夫李某某要外包的土地。被告人毕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其妹夫李某某并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了被害人杨某某2万元承包押金后二人予以分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毕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是次要辅助作用。3、被告人王某某仅分赃2000元,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毕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某要承包土地,便产生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想法,谎称其妹夫李某某在巴州阿瓦提农场有280亩土地要外包,后被告人毕某某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带至他人承包地内,并谎称该片土地即为其妹夫李某某要外包的土地。同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毕某某与王某某经谋划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李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2万元后二被告人予以分赃。后被害人杨某某得知被骗报警,公安机关遂上网追逃被告人毕某某并于2014年7月13日将其抓获。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13时,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毕某某向其谎称阿瓦提农场有280亩土地要外包,并带其看了地,2014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后收取其2万元承包费后,就联系不到毕某某、李某某,后来又到地里打听地不是李某某的,于是就报警了。2014年7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将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毕某某上网追逃。(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昌盛宾馆106号房间内将在逃人员毕某某抓获。2014年8月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将其抓获。(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利用该土地承包合同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以达到二人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巴州阿瓦提农场证明证实,毕某某在巴州阿瓦提农场没有承包土地。(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合同及收条证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李某某”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阿瓦提农场280亩土地承包合同。当日,王某某与毕某某收取了被害人杨某某2万元土地承包保证金。(7)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3月13日,经被害人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骗取其20000元的毕某某。②2014年8月5日,经被害人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即为骗取其20000元并自称是“李某某”人。③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指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其供述的同案犯王晓军(被告人王某某)。(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称,我老乡在501有地,我去我老乡地里的时候认识了毕某某,他妹妹、妹夫的地就在我老乡的地旁边。我以前不认识李某某,毕某某给我介绍后我才认识的。2014年2月21日毕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到承包土地了吗,我说没有,他说阿瓦提农场这边有280亩土地承包,有时间来看看。2月22日我给毕某某打电话要看��,然后我和杨铁明一起和毕某某见面了,毕某某说老板不在,我们先去看看地,我看完地给毕某某说这个地可以跟老板谈谈承包费,签订合同,他说他去找找地老板和我们签订合同。当天晚上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地老板回来了,一亩地600元等等,然后我说见面谈谈承包费的事。2月23日下午,我们到库尔勒市在我弟弟杨天明家和毕某某见了面,当时毕某某指着他旁边的人说这就是李某某,我们谈了一亩地600元,一年168000元,首付5万元,谈好后,我给他们说身上没有5万元,先交2万元,他们同意以后,我和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然后到农信社给毕某某和李某某取了2万元,李某某给我打了收条,收条上毕某某也签字了。后来他们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当时我们签合同的时候,李某某说这个地就是他的,当时签合同的时候他们让我看了一份合同,上面有李某某的名字然后��相信了地是他的。(9)证人李某某证言称,我在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没有承包土地,我在库尔勒市501有200多亩地的承包土地,地主是燕永寿。2014年1月份我和杨某某见过一次面,但是没谈过话。我和杨某某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收过他的钱。毕某某是我妻子的三哥,他在阿瓦提农场没有承包士地。(10)被告人毕某某供述称,和我一起诈骗的老王,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都叫他王晓军,是因为我在新皖旅社吃饭的时候,听到旅社老板侯俊叫他王什么军。2014年2月20日左右,杨某某让我帮他找地的时候,我就产生了骗点钱花的想法,2014年2月23日下午,王晓军(被告人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他找501修羊圈的老板,他想干修羊圈的活,我们在州政府前的人民广场见面后,我给王晓军说:“我要和一个叫杨某某的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你冒充李某某去帮我��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事后我会给你好处费,”我给王晓军看了一下我妹夫李某某和阿瓦提农场签订的士地承包合同,让他看一下是想让他熟悉一下承包土地的亩数、价格、时间等,别让他露馅了,骗不成钱。这份合同是我从我妹夫家偷出来的,我妹夫是否在阿瓦提农场有地我不清楚。他把合同看好后,把里面的内容都记住了,就答应和我一起去骗钱,我和王晓军到杨某某弟弟家和杨某某见面了,我指着王晓军说这是阿瓦提的地老板,也是我妹夫李某某,就是他要给你承包土地的,当时杨某某问王晓军地是不是他的,王晓军就说是他的,王晓军就默认他是李某某了。我提前给王晓军看过合同,他知道怎么说,到了杨某某弟弟家的时候是王晓军和杨某某谈的,王晓军按照事先看好的土地合同上写的亩数、金额、时间等和杨某某谈,谈好后就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了。王晓军在承包合同上签的是李某某的名字。他为了挣取好处费才以李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如果他签自己的名字就骗不到钱了,签完合同后,王晓军问杨某某要5万元押金,杨某某说她暂时没有5万元,先付2万元行不行,剩余的3万元明天给,我们就答应了。杨某某从农信社取了2万元钱给我们,我和王晓军一起点了钱。王晓军以李某某的名义给杨某某出具了收条,杨某某让我也在收条上签字了。我们在出租车上一人分了一万元。后来我害怕杨某某找我,没过几天我就坐火车去西安了,钱都被我个人挥霍和用于日常开销了。(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我跟毕某某是2014年1月31日过春节在北站侯军开的新皖旅社吃饭的时候认识的,我只是告诉毕某某我姓王,我叫他小毕,他称呼我王小军我也不知道为什么。2014年大年初九,毕某某说他有朋友在501在要盖羊圈,让我去找人帮他���,我可以挣点钱。2014年2月20号左右,毕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楼兰宾馆路边见面,毕某某拿着一份阿瓦提农场的土地合同,土地合同上写着土地承包人是李某某,毕某某说李某某是他的妹夫,然后毕某某又拿出一份打印好的空白承包合同给我看(当时这份承包合同上已经把条款写好了),毕某某说他要把土地承包给别人,他妹夫来不了,让我冒充他妹夫的名义帮他去跟土地承包人见面签字,并承诺给我好处费,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和毕某某就一起去了现代名苑杨某某弟弟家,之后在杨某某弟弟家我们谈的土地一亩600元,一年168000元,首付5万元,当时杨某某说他没有5万元只有2万元,商量好后我就以李某某的名义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的字,签字后,我们一起到塔指西路的农村信用社,杨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杨某某把钱给了我,我和毕某某把钱点清确实是20000元后,我就把20000元装在上衣口袋里,我以李某某的名义给杨某某写了一份20000元的收条,毕某某也在收条上签了字,我就和毕某某打了出租车就先走了,在出租车上毕某某让我把20000元给他,我说这段时间他一直要我给他朋友盖羊圈,我还去了501好几次,今天又帮他冒充李某某帮他签了字,要给我一点好处费,然后我自己就扣下2000元当作是我的好处费,给毕某某1.8万元。签订合同时,我、毕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弟弟在场。李某某在阿瓦提农场有没有地,我不知道,我也从没见过李某某,我冒充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就是因为毕某某要给我好处费,所以我才答应的。在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告诉过杨某某我不是李某某,如果告诉了,就签订不了合同,我也拿不上好处费了。我知道以李某某名义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因为不是李某某本人签的,就是为了能拿上2万元定金,要到我的好处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2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未追回赃款20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书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