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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何根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陈何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谷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166006-1。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何根。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陈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根于2011年1月16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陈何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工资为2000元/月,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相应调整。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陈何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加班工资以此工资标准为基数,包含在绩效工资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菱电公司欠缴陈何根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底,陈何根从菱电公司离职。2013年7月31日,菱电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陈何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菱电公司:1、支付其拖欠工资18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180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为其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何根与菱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菱电公司支付陈何根工资6000元;二、菱电公司为陈何根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三、驳回陈何根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何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菱电公司:1、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8000元(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为其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协助办理社保转出手续;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菱电公司发工资并非按月发放。根据陈何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陈何根的陈述,其离职前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陈何根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1.81元。菱电公司未提供陈何根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何根于2011年1月16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底,陈何根从菱电公司离职。2013年7月31日,菱电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拖欠工资。陈何根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并作出说明证明菱电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因菱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了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且菱电公司并非按月发放工资,陈何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菱电公司发放了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该院认定菱电公司未发放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因菱电公司与陈何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应发工资金额,该院以陈何根提供的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841.81元计算。综上,菱电公司应支付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17525.43元(5841.81元/月×3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陈何根诉称其系因菱电公司拖欠工资、社保被迫离职。经查,陈何根离职时,菱电公司拖欠陈何根工资,且未为陈何根缴纳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菱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何根系其他原因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陈何根经济补偿金。因菱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何根的工资情况,该院以陈何根提���的证据证明的月工资5841.8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陈何根在菱电公司工作二年零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3个月计算。综上,菱电公司应支付陈何根经济补偿金17525.43元(5841.81元/月×3个月)。关于社会保险。菱电公司未为陈何根缴纳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菱电公司应当为陈何根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陈何根诉请菱电公司协助其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何根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17525.43元;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何根经济补偿金17525.43元;三、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陈何根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陈何根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四、驳回陈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菱电公司上诉称:陈何根的月工资为2000元,我公司已支付陈何根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陈何根工资17525.43元、经济补偿金17525.43元和补缴陈何根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何根工资17525.43元和经济补偿金17525.43元以及不为陈何根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陈何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菱电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证明其已向陈何根发放了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该公司上诉要求不予发放陈何根工资17525.4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菱电公司上诉要求不予发放陈何根经济补偿金17525.43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菱电公司未为陈何根缴纳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缴纳。菱电公司上诉要求不为陈何根补缴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