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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尹某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河北省故城县,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既不陪护也不去医院看望,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6月6日生一个女孩,名叫刘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宽容,珍惜已经存在的夫妻感情,仍可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