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彦慧与魏利、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慧,魏利,陈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彦慧。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原告李彦慧诉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慧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魏利、陈秀丽已联系不上,且拒不归还本金及超期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月息1.5%)、违约金及诉讼过程中支付合理费用。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魏利、陈秀丽(甲方)与李彦慧(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每月每元利息1.5分,即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利息按月付,每月9日支付,利息为预付,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如甲方违约,甲方同意违约期间按约定利息的一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月9日上述借款合同经(2013)邢守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公证,当日李彦慧给付二被告现金1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181500元和现金8500元,魏利、陈秀丽向李彦慧出具20万元的领款单,2013年1月9日甲方李彦慧与乙方魏利、陈秀丽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主合同之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31号3号楼3层2单元5,房权证编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合同项下抵押房屋估价为2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该房屋抵押合同经(2012)邢守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魏利、陈秀丽已经偿还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魏利与陈秀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中魏利、陈秀丽的联系地址即为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31号3号楼3层2单元5,2014年7月21日上述房产所在居委会主任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二被告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一年多了。魏利之母崔金玉亦无二被告的消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书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利、陈秀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彦慧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李彦慧主张的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彦慧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被告魏利、被告陈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王永霞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