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仁如与胡小伟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仁如,胡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仁如。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小伟。再审申请人黄仁如因与被申请人胡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仁如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多次借款,阮友龙归还借款,其均将借条归还阮友龙,本案讼争借款阮友龙未归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小伟提交意见认为,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阮友龙已归还,黄仁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黄仁如于2003年5月19日向阮友龙提供90万元借款,阮友龙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9月29日归还借款70万元、220万元。故本案讼争借款90万元阮友龙已归还。黄仁如主张阮友龙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9月29日归还借款70万元、220万元,该两笔还款系归还除本案借款外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驳回黄仁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仁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仁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