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正湘与龙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湘,龙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正湘,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济庆,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正湘与被告龙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志军、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龙济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月利率,龙济庆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济庆仍未履行还债义务。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正湘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龙济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龙济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王正湘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龙济庆向原告王正湘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1260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济庆向原告王正湘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该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济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济庆偿还原告王正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2608元,合计11260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龙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