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秋娣与林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娣,林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秋娣,泥水工。被告林军辉,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6号。负责人沈承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秋娣诉被告林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娣、被告林军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娣诉称:2014年6月13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海解放西路由西往东,行经349号地段时与被告林军辉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右腕三角骨骨折、右手掌、头面部、膝关节等处挫伤、头部血肿等,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破损费等损失合计32176.3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军辉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军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同意将被告林军辉垫付的费用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军辉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6月13日13时45分,被告林军辉驾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解放西路349号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原告裤子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军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等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林军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3.30元。另查明:原告原从事建筑行业泥水小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由被告林军辉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可凭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金额为7862.1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14.2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426元(107.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未提供,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可酌情支持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过低,故护理费支持3213元(107.1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7671.50元(107.10元/天×165天),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1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确定,误工期限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65天,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9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2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裤子、帽子损失300元,保险公司认可裤子损失100元,帽子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动车修理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裤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帽子损失不予支持。故财产损失合计确认为470元。上述损失合计29616.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62.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13元、误工费1767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28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0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军辉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9616.60元(其中893.30元支付给被告林军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林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