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力与肖文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力,肖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力,男,满族,1966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刘继良,该分行行长。上诉人肖力、肖文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力、肖文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案件,肖力、肖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处持有。无论是肖力、肖文的住所地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或吉林市丰满区,还是抵押物的所在地也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这说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欲实现抵押权还债,需要在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权利对于本案件进行管辖审理。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按照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均无权利对于本案进行管辖。故而,肖力、肖文按照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或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肖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为肖力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肖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用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肖力欠贷款本息合计156800.9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营业场所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向原审法院院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肖力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吉市个投字19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肖文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吉市个投字19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该协议选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出让借款履行地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住所地均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肖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亦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肖力和肖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肖力、肖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肖力、肖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抵押物所在地均在吉林省永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肖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肖文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当事人对管辖作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依据该约定到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