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斌与张志国、李九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斌,张志国,李九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九伯,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斌与被告张志国、李九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张志国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斌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张志国、被告李九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志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九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国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九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2012年12月25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九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国辩称,2011年,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张志国又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加上之前2011年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1100000元借条,由被告李九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将一辆混泥土搅拌车及被告李九伯名下位于兴庆区一处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被告李九伯辩称,2012年9月,被告张志国要求被告李九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用被告李九伯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现被告李九伯的房产证已经返还,故被告李九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志国出借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若被告张志国不能按期还款或延期后仍不能还款,自逾期之日被告张志国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九伯为被告张志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李九伯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该房产证返还给被告李九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背面,内容为:“今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志国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5分,被告李九伯称其不知道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借款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志国辩称是其与原告就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签订的该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且被告张志国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又出具了收条,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志国与原告之间1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志国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志国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为5分,该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借款期内利息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志国应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6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志国逾期还款,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持2012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九伯为被告张志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九伯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被告李九伯抵押的房产证返还李九伯,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据此免除李九伯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李九伯对原告与被告张志国之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不予认可,故被告李九伯对借款期内66000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斌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1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九伯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1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国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4元,减半收取769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1217元,由被告张志国、李九伯负担(此款原告雷斌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雷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